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明确医疗事故的责任,便于有关责任人吸取教训,防范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师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范围内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第四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实施细则,加强对科室和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分别追究医疗机构和直接、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指:医疗纠纷被媒体报道、网上炒作的或引起政府领导关注,并批示要求查处的;集体上访,甚至围堵政府机关,影响行政公务的;在医疗机构门前摆放花圈、焚烧纸钱、封堵大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指: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为一、二、三、四级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经法院判决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纠纷;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属医疗事故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确有明显违反或未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死亡或人身损害的。 (四)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超范围医疗服务,造成患者死亡或人身损害的。
(五)政府办医院给予大额经济赔偿(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单起赔偿在10万元以上,其他医院在8万元以上,不包括医药费减免)的医疗纠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卫生局负责市直管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工作,对全市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医疗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各科室和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需要经济处罚的,由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规定实施经济责任追究。
第四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八条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纠纷责任追究:
(一)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患者应由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医疗纠纷视情节给予暂停1~6个月新农合报销的处罚;
(三)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12分,暂缓校验1~6个月。
第九条 一、二级负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一)视情节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至1年,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理;
(三)直接责任人降低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使用,工资也作相应的调整,2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三、四级负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一)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二)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1至3个月的处理;
(三)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超范围服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责任医疗机构和负责人相应责任追究及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程序、时间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医疗纠纷、事故:
(一)追溯追究相应级别纠纷或事故的一切行政责任;
(二)给予责任医疗机构负有报告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通报批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医政、卫生监督、新农合办公室和医院协会等处室单位组成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医政处(科)设立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设立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受理、报告组织机构,专门负责本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与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积极稳妥的做好医疗纠纷、事故的调处,并在医疗纠纷、事故处理终结后15日内将医疗纠纷、事故的诊疗经过、争议焦点、核实情况、事故等级、赔偿金额等基本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对责任追究对象的行政追究意见,一并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情况及医疗机构责任追究意见的报告后,视情况组织调查并依据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判定,作出该起医疗纠纷、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一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八条 所有医疗事故,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和全市季度、年度通报制度。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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